(2015)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在连城县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卖儿童玩具汽球争抢客源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导致被害人吴某右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罗某、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