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梅某某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梅某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生于1942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女,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丙,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丁,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戊,女,生于1972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钱某甲因与梅某某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甲,被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梅某某与钱某某(已去世)系夫妻,两人共生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五个子女。钱某某在世时与五子女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夫妇的财产由钱某丁、钱某甲二人分得所有,钱某某随钱某丁生活,梅某某随钱某甲生活;钱某乙、钱某丙、钱某戊均不分配原告夫妇的财产。钱某某于1999年去世,梅某某随钱某甲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梅某某系农村居民,未购买养老保险。被告钱某乙系农村居民,现以领取低保为生,其视力(盲)系一级残疾并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高血压并3级极高危、慢性胃炎、左肾囊肿、颈椎病、双眼白内障。被告钱某丙系民办幼儿教师退休,由学校和本人出资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400元退休金(将来的退休金会逐年增长),现在洋溪街道经营茶馆。被告钱某丁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现在广州务工,每月平均收入4000多元。被告钱某戊系城镇居民,已购买养老保险,现与其丈夫在射洪县太和镇西区市场里经营米粉店。被告钱某甲在河南凯立来食品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5000元。原告梅某某因病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12日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于同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在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射洪县中医院住院费用4711.05元,经医保报销2302元,实际支付住院费2409.05元;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504.02元,经医保报销2956.17元,实际支付住院费4547.85元。审理中被告钱某甲陈述其为原告全额垫付两笔住院费用计6956.90元(报销后实际支付金额),被告钱某丁陈述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计2200元。原判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梅某某现已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未购买养老保险,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其赡养费标准参照遂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遂府函(2014)120号)计算。原告梅某某自愿随被告钱某甲居住生活,被告钱某甲亦愿意原告梅某某随其生活,且原告梅某某现居住在被告钱某甲的车库内并未在外租房居住,故对原告梅某某要求五被告按月分担房屋租赁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费6956.90元,原告之子已自愿为其支付,故对原告梅某某要求五被告分担该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钱某乙视力系一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养老保险和其他生活���源,对其要求不再承担其母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甲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标准,结合四被告的收入和家庭状况,以及原告现在被告钱某甲处居住的实际情况,由原审法院酌情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梅某某随被告钱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钱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钱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被告钱某丙、钱某戊每月各自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限于每月28号前付清。二、原告梅某某今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钱某丁、钱某甲各自分担2/6,由被告钱某丙、钱某戊各自分担1/6。三、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甲每年应当自觉履行��望或者问候原告梅某某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仅明确被上诉人梅某某随上诉人钱某甲居住生活,却未明确其居住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承担,在上诉人支付了赡养费的前提下,若生活费又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即负担了双重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在梅某某随上诉人生活期间,由梅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实际协商确定。被上诉人梅某某辩称,现愿意随钱某甲生活,如果子女们商量好后,也可随钱某丁生活,但环境改变后不熟悉情况。在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可以向其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梅某某因年事已高,其丈夫已去世,现已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子女应当对梅某某履行尽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抚慰等赡养义务。原判根据各子女的经济能力、身体状况等确定各自应支付的赡养费和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梅某某表示由于年纪太大,改变生活环境后不易熟悉,现自愿选择与儿子钱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护老年人身心健康和生活方便,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钱某甲关于承担了梅某某的双重赡养义务的理由,因其应支付的赡养费在判决履行中可与赡养支付梅某某的生活费予以结算和品迭,原判涉及的仅是生活费履行方式问题,并未要求其承担双重义务。因此,上诉人钱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