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国进与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进,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张国进。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红梅,经理。原告张国进与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梅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进诉称: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先后分多次借款600万元整。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以新亚梅食品公司现有机械设备设立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5%或2%计算)1800000元;2、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如不能偿还,优先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5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6月5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5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4、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14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7、2013年11月16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2013年12月5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9、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累计借款600万元的事实;10、盖有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其自有价值1000万元财产为借款600万元设定抵押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在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1、2013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2、2013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3、2013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4、2013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5、2013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85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6、2013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7、2013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8、2013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19、2013年9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指定帐户的事实;20、2013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1、2013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2、2013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3、2013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4、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支行的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元出票付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5、2013年11月16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6、2013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60000元汇入被告方会计徐鹏帐户的事实;27、2013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父亲任道州帐户的事实;28、2013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29、2013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伟帐户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30、2013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伟帐户将5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31、2014年1月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449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帐户的事实。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原告张国进借款,前后共出具借条八份,合计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5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张国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按二分计算。当日,原告张国进经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500000元;2、2013年6月5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国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该借款给付由以下部分组成:2013年4月7日,原告张国进经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2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张国进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国进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2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国进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285000元,同日,张国进另出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2013年6月22日,原告张国进经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00000元;3、2013年9月5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国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该借款给付由以下部分组成: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国进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300000元中的200000元;4、2013年9月24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张国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当日,原告张国进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丁竹的银行卡;5、2013年10月24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国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该借款给付由以下部分组成: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300000元中的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500000元中的200000元;6、2013年11月14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张国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该借款给付由以下部分组成: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500000元中的3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出票付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公司人员徐鹏的6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公司人员任道洲500000元中的140000元;7、2013年11月16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张国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当日,原告张国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000000元;8、2013年12月5日,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张国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国进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该借款给付由以下部分组成: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人员任道洲500000元中的36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伟(系原告之子)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1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伟(系原告之子)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5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红梅449000元中的290000元(余款159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为6000000元借款提供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9月12日,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为6000000元借款与原告张国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张国进自2013年4月5日至目前累计出借人民币大写陆佰万给借款人新亚梅食品公司任红梅,月息均按二分计算,借款人任红梅于2013年9月12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借款6000000元等,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在协议甲方(借款人)处盖章;2、2013年9月12日,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为6000000元借款与原告张国进签订机械设备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有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物价值壹仟万元(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额为陆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用);3、2013年12月17日,原告张国进与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在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的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向原告张国进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自愿以其机械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月息2.5%或2%计算的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因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有差异,本院认为,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在借条之前的,应以借条出具日期起算,实际借款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的,应以实际交付时间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法据实分段计算。综上,对原告张国进要求被告新亚梅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新亚梅食品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进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如下: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本金29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二、如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见抵押清单:1、杀菌和输送系统一套;2、装卸笼一批;3、自动包装机/自动封膜机一套;4、水处理设备一批;5、检测仪一套;6、净化设备一批;7、前配料系统及制罐一批;8、叉车(电动)一台;9、叉车(手动)一台;10、台湾俞伟yb50封灌机一套;11、美国充VBS加注机一套;12、彩钢房一批;13、氮气转换器及管道一套;14、起罐机及输送系统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