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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掊雄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掊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掊雄,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负责人:谢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华,女,汉族,1980年5月25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掊雄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6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掊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费为年缴5000元。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载明:四、多数人身保险产品期限较长,如果需要分期缴纳保费,请您充分考虑是否有足够、稳定的财力长期支付保费。犹豫期过后退保,您会损失一定费用,建议尽量避免中途退保。退保时退还您的金额请参考现金价值表、退保金表示例或向保险公司咨询。产品说明书中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合同终止。如果已交足2年以上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产品说明书中同时载明了泰康金满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利益演示表,演示表中举例列出了保单交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10年,年交保险费10000元和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15年,年交保险费10000元的两份保险单自第1年至第15年的年末现金价值(不含年末生存给付)、累积红利(按低、中、高档区分)、身故保险金、年末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累积生息金额(假设按照3%复利增长)的演示金额。其中,保单交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10年,年交保险费10000元的演示表中,第5个保单年度年末保单现金价值为42120元。苏掊雄在人身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中签字确认。2009年5月8日,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生效日2009年5月8日;保险期间10年,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保险费为500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5185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苏掊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生存保险金,在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时,如被保险人生存,保险公司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的金额为已交合同的累积保险费(不计息);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4,保单红利。4.1,保单红利的确定,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保险公司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分配的红利金额;4.2,保单红利的领取,红利将留存在保险公司,按保险公司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复利方式生息,并在合同终止时支付。8,合同解除。8.1,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如果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2014年5月12日,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退保,并申请领取相应的生存金,其中领取生存金申请表中载明生存金的金额为1083.36元。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苏掊雄退保,终止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504.83元,红利1452.69元,共计22957.52元。2014年5月15日,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向苏掊雄所有的账户号为310002280XXXX60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一审审理中,苏掊雄对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中苏掊雄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了异议,但其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审理中,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举示了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苏掊雄所有的账户号为310002280XXXX60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24041.45元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生存金1083.36元,保单现金价值21504.83元,红利1452.69元,上述金额共计24040.88元。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还陈述称,苏掊雄投保时间为2009年5月8日,退保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保单有效期间为5年多,因此退保时所退的款项比产品说明书中演示的5年年末的金额要稍高一点。苏掊雄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7日,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皮世洪未如实告知保险期间不满10年的后果的情况下,欺骗苏掊雄购买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产品,保险费年缴5000元,共计25000元。皮世洪隐瞒了不交满10年就算有红利,本金不能全部收回的真相。五年后,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退保,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只退还了24040.88元,本金还差959.12元。苏掊雄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返还苏掊雄本金差额959.1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用由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投保过程中,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苏掊雄犹豫期内退保及犹豫期外退保的后果,并且苏掊雄在投保单及相关资料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苏掊雄在犹豫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需要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不需要另行支付其他费用。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苏掊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苏掊雄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苏掊雄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我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苏掊雄称其未在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中签字,但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退保,因此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解除后,向苏掊雄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结算保险单中尚存的红利与生存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苏掊雄要求泰康人寿退还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掊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苏掊雄承担。一审宣判后,苏掊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苏掊雄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向苏掊雄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苏掊雄根据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去银行存款共计25000元,但对方没有说明不交满十年要扣除费用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主张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向苏掊雄归还借款25000元。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掊雄称涉案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中苏掊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掊雄主张其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借款25000元,并要求归还本息的要求,没有书面证据的支持。其主张双方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其签订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提示书、产品说明书等书面证据显示,其与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之间系购买保险产品,并明确约定了分红事宜和退保事宜。本案中苏掊雄要求提前退保,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结算保险单中尚存的红利与生存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苏掊雄主张退还借款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掊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掊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李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