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学民与高存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民,高存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赵学民(被反诉人),男,195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太华办河湾村。被告高存良(反诉人),男,1973年4月,汉族,教师,住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66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系被告高存良之叔父。原告赵学民与被告高存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学民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存良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民诉称,2012年5月,其同被告高存良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高存良在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的房屋续盖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30元;2012年8月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存良尚欠工费5000元,故要求其给付建房款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学民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存良答辩并反诉称,建房后欠原告赵学民5000元属实,但是由于其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未能给付;由于赵学民将房屋西墙建斜,致房屋渗水,墙体裂缝,故要求赔偿1.5万元。被告高存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现场照片8张;证人王广平证言及房屋维修预算说明;证人杨战林证言及房屋防水预算说明。被反诉人赵学民辩称,高存良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进行质量验收后进行结算的,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存良对原告赵学民所举欠条无异议,故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确认;被反诉人赵学民对反诉人高存良所举证据认为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自认将房屋西墙建斜2-3公分,故现场照片8张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两份证人证言及预算说明由于本案未能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二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高存良在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的房屋续盖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30元;2012年8月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高存良尚欠工费5000元,被告高存良为原告赵学民书写欠条一张。2012年9月,反诉人高存良西邻同样续盖了两层建筑,其进行了参照对比,发现被反诉人赵学民将其房屋西墙建斜,从而导致渗水及墙体裂缝;后同被反诉人赵学民经人一起查看测量,被反诉人赵学民自认建斜了2-3公分,经人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为被告高存良在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的房屋续盖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的口头协议,符合定作承揽法律关系的规定要素,故双方定作承揽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反诉人高存良所诉内容系基于同一定作承揽法律关系进行的,故被反诉人赵学民认为不应支持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高存良对欠原告赵学民5000元承揽费用不持异议,故原告赵学民要求给付5000元承揽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由于已经自认将反诉人高存良房屋西墙建斜,故应酌情减少其承揽费用,其认为结算时已经质量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存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学民2500元承揽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存良承担;反诉费175元,由被反诉人赵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杨丘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