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邱振业与陈武、黄革委、任家发、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业,陈武,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邱振业。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武。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武,职务不详。原告邱振业与被告陈武、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艾玓、人民陪审员刘玲、罗明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振业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陈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0010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2%,逾期偿还本息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黄革委、任家发为被告陈武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武支付了150万元,被告陈武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起诉后,黄革委、任家发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黄革委、任家发的起诉,并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武、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本金82万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武、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金12123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陈武、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邱振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各方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的约定等事项;3、招商银行的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向被告陈武的账户转入150万元;4、《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武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5、《法人保证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为被告陈武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股东会决议》原件,拟证明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为被告陈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7、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股东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武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陈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还应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为被告陈武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邱振业向被告陈武账户转入15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案外人黄革委、任家发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8万元,故原告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并表示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月息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上述约定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借款150万元的实际转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故本金150万元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金82万元的利息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为被告陈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聚丰恒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陈武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振业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本金为8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武追偿;三、驳回原告邱振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80元,由被告陈武、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罗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