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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超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超,吴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红超。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海峰。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超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超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上诉人吴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一、吴海峰将其巩义市桐本北路锦豪园南门口北邻一门面房上下两层450平方米租赁给王红超使用。二、租期五年,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十五万元,后两年租金每年为十六万元,房租一年一交,先交后用,提前两个月即每年5月16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房租,以此类推。双方还就房屋产权、债务承担、房屋装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王红超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开始利用所租房屋,开设烟酒超市,2012年7月16日以后的房租未予清偿。后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已确认的王红超已交清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房租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红超辩称的吴海峰从其商店拿走商品无论是否存在,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王红超主张的已交清第二、三承租年度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吴海峰请求王红超支付其30万元的租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王红超请求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王红超请求的吴海峰应清偿其货款264165元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红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峰租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其中的两个一十五万元分别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王红超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550元由王红超负担,反诉受理费六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王红超负担。王红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已将第二年的房租交给了吴海峰父亲吴智礼,交付第二年房租之后,吴海峰仍不断逼迫我交房租,无奈我于2013年1月8日又交给吴海峰房租5万元。虽然我提交的只是复印件(原件已被吴海峰父子偷走),但至少说明我已交部分房租的基本事实。2、原审对吴海峰及其家人到我方商店寻衅滋事,强行拿走商品,影响我方正常经营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以我方反诉要求支付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均属于给付之诉,完全可以合并审理,应当判决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2、吴海峰多次锁闭商店,搬抢货物,从2013年6月中旬后已完全控制房屋及货物,我方无法经营,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我方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对我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同时,我方投入巨资进行了装修房屋,原审判决对我方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解除我方与吴海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吴海峰支付我方货款264165元、赔偿我方装修损失100000元、返还价值10000元的空调两台;本案诉讼费由吴海峰承担。吴海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红超称其已支付吴海峰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租金,并称由于吴海峰多次到其经营商店寻衅滋事、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但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在王红超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吴海峰违约的情况下,王红超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不予支持其装修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王红超反诉要求吴海峰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吴海峰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指出王红超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红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王红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