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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兵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兵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牛兵军,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兵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兵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兵军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295**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李卫驾驶该车在唐县高速引线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另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产生交通费300元。在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损失过高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4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商业车损险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同意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3100元及施救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295**轿车投保了理赔限额为95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牛兵军的司机李卫驾驶该车在唐县高速引线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朋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冀F295**轿车车辆损失为377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7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付两次拖车费共计1100元,但原告主张了两次拖车费共1000元。另原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费用及评估费用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产生的拖车费只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所有的冀F295**车辆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7741元、评估费287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花费了两次拖车费1100元,但其主张两次拖车费1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牛兵军车辆损失费37741元、评估费2870元、拖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416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牛兵军负担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