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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学荣与徐伟、邓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荣,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4号原告李学荣。委托代理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邓伟伟。被告徐惠国。被告吴惠珍。原告李学荣与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徐伟、邓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惠国、吴惠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李学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徐伟转账30万元。被告徐惠国在转账凭条下方书写:“全款收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荣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黄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