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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道见与王清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见,王清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道见。被告:王清勇。委托代理人:刁凤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机构代码:76973092-6。地址:济宁市长青路8号。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卫民。原告张道见与被告王清勇、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见、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代理人翟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勇及其代理人刁凤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见诉称,2014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王清勇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德商公路与东丰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违规驾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李涛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道见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清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对王清勇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货车)损失2889元、营运损失17670元、停车费1080元、出警勘察费150元、特种照相费100元,共计218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核实王清勇的驾驶证、鲁H×××××号三轮汽车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应共同分享;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告王清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王清勇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与德商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道见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又与李涛停放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清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30日做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4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清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张道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鲁R×××××号货车的车损和日营运损失鉴定(认证)。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菏成价鉴字(2014)8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鲁R×××××号货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2889元,日营运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589元。原告张道见还支付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费150元、特种照相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清勇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济宁市任城区顺通运输队,检验合格至2014年11月,实际车主及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王清勇,在被告大地保险经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道见驾驶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菏泽市广林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管理使用人为原告张道见,检验合格至2014年7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上述事实,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和营运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清勇的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张道见驾驶的鲁R×××××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货车失控,又与李涛停放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道见的鲁R×××××号货车受损,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清勇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对鲁H×××××号三轮汽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张道见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王清勇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损失和日营运损失应以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据,分别为2889元和5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为客观原因造成的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天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受损车辆的停运天数应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时间14天及车辆维修天数2天,共计16天。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停车费108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警勘察费150元、特种照相费100元属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收取的、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财产损失2889元。2、停运损失9424元(589元/天×16天)。共计1231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损为58003元),实际车主李涛已另案起诉,依法应分享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综合双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道见财产损失95元。不足部分12218元(12313元-95元),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的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王清勇分担70%,原告张道见分担30%为宜。被告王清勇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52.6元(1221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见财产损失95元。二、被告王清勇赔偿原告张道见财产损失8552.6元。三、驳回原告张道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张道见承担200元,被告王清勇承担2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