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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胡兴明、化工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胡兴明,胡功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451号原告何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胡兴明,男,汉族。被告胡功菊,女,汉族。原告何光辉诉被告胡兴明、胡功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四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云兰、黄晓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胡功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辉诉称:2011年8月,被告胡兴明雇请原告带班组民工在其承包的湖北襄阳市耿集镇襄何220KV线路工程施工。后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胡兴明应支付原告12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将被告胡兴明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到岳池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达成协议先由被告胡兴明向���告支付6万元,余下的6万元定于2012年8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且该欠款由被告胡功菊担保付清。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还写明:到期未付清工资款应由担保人和欠款人共同承担,如在违约欠款方应承担原告期间的误工费。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至今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6万元及其占用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功菊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写的。但现在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这笔欠款,这是原告和胡兴明的事情。被告胡兴明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何光辉、胡兴明、胡功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欠条。载明:“现兹有胡兴明欠到何光辉班组民工工资款60000元(陆万元整):其款本人定于2012年8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其款项由胡功菊担保付清:到期未付清工资款应由担保人胡功菊和欠款人胡兴明共同承担:如有违约欠款方应承担何光辉其间的误工费用。(每天按200元计)。欠款人:胡兴明,担保人:胡功菊,2012年3月2日。”3、对胡功菊的调查笔录,证实写欠条的时候是在城东派出所当到一个警察的面写的。当时写欠条内容是胡兴明的弟弟胡兴全写的,欠款人处是胡兴明亲自签的字,还盖了手印。胡功菊后来也在上面签了字盖了手印,是胡兴明自愿写的。欠条上面约定违约事项是胡兴明与何光辉和解协商好的。4、��付堂友的调查笔录及付堂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襄何220KV线路那个工程结束后,胡兴明不给付堂友等工人发工资,后来是何光辉借起钱来挡给工人的,都结清了的。工资应当由胡兴明给,是他承包的工程,只是由何光辉代发。当时十来个工人跟到何光辉到胡兴明那里做工。出欠条的时候,何堂友、何光华、何根万、贺玉华都在场,在岳池城东派出所里面当到一个民警的面写的。胡兴明一直没有偿还这6万元钱。5、对贺玉华的调查笔录及贺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有贺族成、王成远、张光勇、董国红、董海均、李军等十几个人跟到何光辉到胡兴明那里做工,2012年初何光辉起诉胡兴明后胡兴明先给了6万,给工人的工资不够,还是何光辉借起钱把工人的工资结清的。胡兴明给何光辉出具欠条时何兴明、何光辉、胡功菊、何根万、何光华、付堂友、��玉华都在场。胡功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也亲笔签了名字的。被告胡功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欠条上的担保人的签字是我亲自签的,欠款人的签字也是胡兴明亲自签的。被告胡功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本庭依职权收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2014年8月29日对被告胡功菊的询问笔录。内容:诉状上的胡兴明就是户口登记表上的那个胡兴明,欠条上的担保人胡功菊是我签的字,欠款人胡兴明的签字也是胡兴明签的。欠条上的内容是胡兴明的弟弟,喊的“全老板”写的。当时胡兴明得了脑溢血,在医院住院,住了一个月,何光辉他们找到胡兴明在医院,就在医院守了胡兴明一个月,守到他要钱,不要钱就不要胡兴明吃饭。听说何光辉是胡兴明请起来做活路的,胡兴明欠何光辉12万块��,具体是怎么回事不知道。逼很了,胡兴明就在另外一个人那里借了六万块钱给何光辉,又给何光辉辉出了一个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字。胡兴胡在欠条上签字是在城东派出所签的,是我看到他签的。写欠条的时候,胡兴明的弟弟“全老板”也在场。原告何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胡功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胡兴明雇请何光辉带班组民工在其承包的湖北襄阳市耿集镇襄何220KV线路工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胡兴明应支付何光辉班组工人工资12万元。后被告胡兴明又支付给了原告何光辉6万元,并给何光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现兹有胡兴明欠到何光辉班组民工工资款60000元(陆万元整):其款本人定于2012年8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其款项由胡功菊担保付清:到期未付清工资款应由担保人胡功菊和欠款人胡兴明共同承担:如有违约欠款方应承担何光辉其间的误工费用。(每天按200元计)。欠款人:胡兴明,担保人:胡功菊,2012年3月2日。”经原告方何光辉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何光辉遂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6万元及其占用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X365天=1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何光辉将工资已支付给其班组民工。本院认为,被告胡兴明欠工资款6万元,有被告胡兴明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胡功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功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其款本人定于2012年8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其款项由胡功菊担保付清:到期未付清工资款应由担保人胡功菊和欠款人胡兴明共同承担”,被告胡功菊系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欠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8月底,被告胡功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截止为2013年2月底。在2013年2月底前原告何光辉未对被告胡兴明提起诉讼,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胡功菊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误工费)是利息的意思,但因被告胡兴明未到庭对这种观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无法判定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误工费)就是利息的意思。但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一个月6000元,月息达10%),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何光辉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00元(200元X365天=146000元)的主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无利息的约定,仅作了违约金按200元每天计算的约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工资款60000元;二、被告胡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光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何光辉承担3111元,由被告��兴明承担127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四维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