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巧珍诉张鸣、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俊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巧珍,张鸣,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41号申请人:徐巧珍被申请人:张鸣被申请人: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文俊担保人:李杰担保人:陶正美担保人:李景宜申请人徐巧珍因与被申请人张鸣、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俊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鸣、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李杰、陶正美、李景宜以其自有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巧珍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鸣、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杰、陶正美、李景宜共同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XXXXXX(房产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343.04平方米)的房产。三、查封担保人李杰、陶正美、李景宜共同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XXXXX(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133.26平方米)的房产。申请人徐巧珍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曹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