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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起,被告人萧某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九龙钟表城c8002号档口和三一钟表城f613a档口,销售假冒“劳力士”、“浪琴”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三一钟表城f613a档口现场抓获被告人萧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74块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审查,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人民币189285元;缴获的2074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总货值为人民币67405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老板,其是2014年7月才在三一钟表城销售假冒品牌的手表,在此之前日期的单据是倒签的,也有其私下销售的,其没有在九龙钟表城销售过假冒品牌的手表。经审理查明,hermes、catier、hublot、longines、omega、tagheuer、vencleef&arpels、ap、casio、seiko、piaget、vacheronconstantin、iwc、jaeger-lecoulire、rolex、rado、franckmuller、chopard、tissot、patekphilippe、montblanc、tudor、panerai、chanel、glashutteoriginal、movado、berguet、corum、bvlgarl、a.lange&sohne、breitling、gucci等32个品牌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萧某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九龙钟表城c8002号档口和三一钟表城f613a档口,销售假冒上述32个品牌的手表。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三一钟表城f613a档口现场抓获被告人萧某,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74块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审查,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15块,共计人民币31145元;缴获的2074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按过往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约为人民币56163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做市场调查时发现三一钟表城f613a档的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销售假冒品牌的手表,其于次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上,其到三一钟表城f613a档找萧老板换条手表带,后民警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约在此半年之前,其曾向萧老板买过一块高仿阿玛尼手表,萧老板还留电话给其。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19时16分许,其来到广州市站西路三一钟表城613a档里帮朋友购买手表,其想买一块价值450元人民币的欧米茄手表,正等朋友打钱过来其账户时,有公安民警进来检查。档口里卖的除了浪琴、欧米茄,还有卡地亚,档口里大约有二千块手表。档口的老板是一名叫“萧哥”的男子。“萧哥”对其说这些是假的名牌手表,质量不错,叫其放心购买。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其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7613a档口买手表,期间有警察来到三一钟表��7613a档进行检查,发现该档口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然后警察就带其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当时查获了劳力士等名牌手表,其他品牌其不认识。档口老板告诉其劳力士几百块一个,其知道正品劳力士手表要几万元一个,所以知道该档口是卖假的。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表》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f613a档进行搜查,并缴获了涉案的二联送货单四本、2074块冒牌手表的事实。6.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f613a档口的照片以及公安人员在该档口缴获的冒牌手表、送货单据的照片,经被告人萧某签认,证实涉案手表及销售单据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萧某的经过。8.hermes、cartier、hublot、longines、omega、tagheuer、vencleef&arpels、ap、casio、seiko、piaget、vacheronconstantin、iwc、jaecer-lecoulire、rolex、rado、franckmuller、chopard、tissot、patekphilippe、montblanc、tudor、panerai、chanel、glashutteoriginal、movado、berguet、corum、bvlgarl、a.lange&sohne、breitling、gucci等32个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上述商标已在中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各商标持有人已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主张商标权利。9.汕头市公安局陇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萧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萧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约18时许,其来到三一钟表城f613a档内开始做生意。期间有人来修手表,也有人来购买手表。后���几名便衣民警冲进了档内,将在场人员全部控制住,并对在场人员身份进行甄别,对现场进行取证,后将涉案物品及人员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其是三一钟表城f613a档的老板,没有其他员工,就其一个人在经营。其经营各种高仿名牌手表(如劳力仕),还经营一些自主品牌的手表。其是档口的承租人,和三一钟表城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其是2014年7月1日在开始在三一钟表城f613a档销售高仿各种名牌手表的。其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广州市九龙钟表城c8002档也是在销售各种高仿名牌手表的,当时因为九龙钟表城要装修,所以才搬到三一钟表城经营。其在广州市九龙钟表城c8002档经营时也是其做老板,其是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其是从2013年8月开始从事销售高仿各种名牌手表,每天大约能卖出七至八块手表,收入款约1000多元人民币,每月的销售款约有10000多元人民��。主要是顾客上门买货现金交易,有一些老顾客会打电话过来要货,其就会通过快递送货、资金直接转入银行帐号的方式进行交易。民警共从三一钟表城f613a档内查到的三本二联送货单是由其本人制作的,是其卖出的货单,是真的。另外一本是进货单据,共16张。民警从三一钟表城f613a档内扣押的共计2074块高仿手表都是其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销售数量、数额部分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将单据中未写明系涉案32个品牌手表的部分予以扣减,尚未销售部分按过往实际销售均价计算。被告人萧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该��分犯罪数额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萧某否认是档口老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某在归案后明确供认其是涉案指控两个档口的老板,后其翻供称是打工的,还有一名姓郑的老板,但却未能提供任何线索证实“郑老板”的存在,相关证人也证实未见该档口还有他人参与经营。故被告人萧某的该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萧某辩称未在九龙钟表城销售假冒品牌手表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被告人萧某在案发前约半年时就已经在销售假冒品牌的手表了,被告人萧某虽辩称2014年7月1日前的销售单据是按照客户要求倒签的,但该时间之前的单据占到所有销售单据的约一半,被告人萧某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有如此多的单据需要倒签时间,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此外,被告人萧某在庭审时确认涉案销售单据都是其本人写下的,即便按照被告人萧某的辩解,其也应对销售单据上记录销售假冒品牌的手表负责,销售单据是否存在倒签时间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人萧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萧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74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人民陪审员  龚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