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高XX,男,69岁。委托代理人赵宗明,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高XX,男,43岁。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秀、人民陪审员赵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记录。期间因申请鉴定,扣除审限49天。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陈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XX诉称:2006年2月,原告在村集体山场鹅公山开荒种植李子树大约6亩共200多株,2012年、2013年每年卖李子的纯收入为6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所在自然村管辖的山场上种植李子树,遂于2014年2月15日带人将原告种植的李子树全部砍掉,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河路口派出所、河路口镇政府、涛圩林业派出所报案,镇政府、林业派出所亲临现场点蔸、拍照。后因被告构不成刑事犯罪,决定由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6月4日,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调解意见书,认为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在村集体共有的鹅公山山场种植李子树8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2月15日却突然带人将原告的李子树全部砍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7条、13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XX赔偿原告高XX李子树损失约53400元(待评估后按评估价赔偿);本案案件诉讼费(含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争执的鹅公山属于5、6、7、8组共有;证据2、《山林所有权证》(第玖号)一份,拟证明双方争执的鹅公山属于5、6、7、8组共有;证据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双方争执的鹅公山属于5、6、7、8组共有;证据4、涛圩林业派出所及河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高XX、高X、高XX、高XXX、高XXXX、高XXXXX、高XXXXXX、高XXX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高XX带人损毁高XX奈李树的事实;证据5、《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5日河路口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证据6、《调解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4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据7、《河路口镇白沙塘村高XX户萘李经济林损毁林木损失财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7153.71元;证据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评估损失花费了评估费2000元。被告高XX辩称:一、原告种植李子树的山场是属于7、8组所有;二、被告没有砍过原告的李子树;三、被告没有带人砍过原告的李子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的山场属于7、8组所有;证据2、《林地林权现状公布表(第一榜)》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山场的属于7、8组所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高XX、高X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①第一个被调查人是原告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②原告笔录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带人砍原告的李子树;③对高X的笔录有异议,因高X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形,其所称被告组织年轻人去砍伐原告种���的李子树不是事实,高X称被告带这些年轻人去砍树也不是事实。被告对高XX、高XXX、高XXXX、高XXXXX、高XXXXXX、高XXXXX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3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证据4的以下事实:2002年,河路口镇白沙塘村5组村民高XX开始在权属为5、6、7、8组的集体山场上种植李子树。发现种植李子树可以发家致富后,原告高XX在山上不断扩大种植李子树的面积。7、8组村民认为:山场虽登记为5、6、7、8组集体所有,但部分山场是划分了具体管理权的,本案争执的山场鹅公山就属于7、8组管理使用。7、8组村民认为5、6组与7、8组以灰柴山山场犁壁面中间的水漕为界,界限左边种植的李子树属于5、6组,右边的山场则属于7、8组,灰柴山界限右边山场自解放前到现在均由白沙塘村7、8组即塘底湾自然村管理使用。2012年3、4月份,在既未取得7、8组同意,也未���5、6、7、8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7、8组村民认为原告高XX开荒种植的李子树越过了界限,占用了属于7、8组管理的山场土地。在劝阻无效后,2014年2月中旬,被告高XX与7、8组部分村民先后两次砍伐了原告高XX的李子树200余株。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争执的山场属于7、8组共管,不属于公山”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河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5的其余部分内容应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了“被告没有组织人员砍伐原告李子树”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河路口镇人民政府、涛圩森林派出所、河路口司法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中与本案已查明的“争执山场…争执山场在上述四至界限���。高XX等人于2014年2月中旬两次砍伐了高XX种植的李子树”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的第11页没有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证据7中首页就有参加人员名单并盖有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公章,且证据7中的第38、39、40、41、42、43、44页为评估机构、项目负责人、参加人员的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及相关人员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1953年的土地情况,经过几次改革后,土地的所有权状况已经发生改变。本院认为,1981年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年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白沙塘村5、6、7、8组村民的山林权、土权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应以1981、2010年登记的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这个公布表只是一个草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证据2应不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白沙塘村鹅公山山场是权属登记在白沙塘村5、6、7、8组名下的共管山场,林权、土权归5、6、7、8组共有。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证字(2010)第JL431129106207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林权证填证情况为:河路口镇白沙塘村,小地名:后龙山至岩母湾,面积730亩,林地所有权人:白沙塘村5、6、7、8组,林地使用期:永久,其四至界限为:东:农地;南:破峰湾后龙山大岐与拔干头倒水为界;西:本村5、6、7、8组山场;北:农地埂破岐与西水村和本村1-4组倒水为界。鹅公山在上述四至界限内。2002年,河路口镇白沙塘村5组村民高XX开始在权属为5、6、7、8组的集体山场上种植李子树。发现种植李子树可以发家致富后,原告高XX在山上不断扩大种植李子树的面积。7、8组村民认为:山场虽登记为5、6、7、8组集体所有,但部分山场是划分了具体管理权的,本案争执的山场鹅公山就属于7、8组管理使用。7、8组村民认为5、6组与7、8组以灰柴山山场犁壁面中间的水漕为界,界限左边种植的李子树属于5、6组,右边的山场则属于7、8组,灰柴山界限右边山场自解放前到现在均由白沙塘村7、8组即塘底湾自然村管理使用。2012年3、4月份,在既未取得7、8组同意,也未与5、6、7、8组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7、8组村民认为原告高XX开荒种植的李子树越过了界限,占用了属于7、8组管理的山场土地。在劝阻无效后,7、8组村民高XX等人于2014年2月中旬先后两次���伐了原告在鹅公山山场种植的李子树,第一次砍伐了几株,第二次进行了大面积砍伐。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河路口镇人民政府、河路口派出所、河路口森林派出所汇报、报案。河路口镇人民政府、涛圩森林派出所、河路口司法所组成调处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河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调解意见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7月22日,原告高XX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损毁李子树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河路口镇白沙塘村高XX户萘李经济林损毁林木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位于河路口镇白沙塘村高XX户在本村山场小地名为鹅公山范围内的萘李经济林损毁林木涉及面积3.5亩,损毁株数共174株,损毁林木损失资产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33192.96元。原告高XX为此花去技术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XX以被告高XX带人砍伐其种植的萘李经济林,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的李子树损失,与被告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白沙塘村5、6组与7、8组争执山场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属于白沙塘村5、6、7、8组共同所有,白沙塘村5、6、7、8组对自己所属的山场如何使用、管理、承包、经营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程序处理,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争执山场的具体使用管理经营等权限不予处理。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高XX是否有组织、指挥、带领河路口镇白沙塘村7、8组村民对原告高XX种植的萘李经济林进行损毁的行为?被告高XX参与了砍伐行为,但其具体砍伐了多少棵,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是本案需要明确处理的。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所举证据4中原告本人及高X的调查笔录指出是被告高XX组织了7、8组村民砍伐了原告的李子树,且高X也只认为第一次的砍伐是高XX组织的,第二次的砍伐不知道是谁组织的,并不知道第二次被告是否在场。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高X并未在砍伐现场,原告本人虽在砍伐现场,但没有明确被告高XX在第一次具体砍伐了多少棵树,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在第一次砍伐造成的损失���多少,更不能把第二次砍伐的所有损失确定为被告指挥、组织所造成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所有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对原告提出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子树损失33192.96元;2、本案诉讼费113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祝诗忠审 判 员 周新秀人民陪审员 赵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