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诚,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韵。委托代理人:陈松立。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韵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701.6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90元,合计5591.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竹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金韵系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天合家园17幢142号1002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33平方米。尚欠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701.6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90元,合计5591.60元。另查明,被告金韵在原告处有300元的水电费押金,且原告同意在综合服务费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综合服务费4401.6元(已抵扣水电费押金30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90元,合计52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