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万旭与段国梁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旭,段国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万旭,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段国梁,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旭与被告段国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万旭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退还其合伙资金18700元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万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万旭承担。审判员 商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