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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江���刑变诉(2014)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AS9**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乡往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18KM+950M(靠近罗白某某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唐某某驾驭的牛车(搭载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鉴��,伤者唐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者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申请对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其对被害人积极救助,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AS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江州区��某乡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省道213线218KM+9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驭的牛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与牛车上乘员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用其号码为130********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处理事故时发现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经崇左市江州区罗白卫生院对罗某某进行静脉抽血后,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经鉴定,伤者唐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者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为方某某垫付���买胸腰支具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日赔偿唐某某、方某某人民币8500元、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已不记得事故的情况,听其妻子方某某说,其是2013年6月7日驾驶牛车在某某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和其妻子都受伤了。事故后,其头部和手受伤,无法干活,在家养伤。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傍晚,其丈夫唐某某驾驭牛车,搭载其从某某乡方向拉一车甘蔗返回某某村某某屯家中。当行驶至某某村路口时,因为路上车辆较多,唐某某与其将牛车停在路边,等车少一点再过马路。其在观察路两边车况时,发现一辆小车正在向其冲过来,随后与其牛车发生了碰撞。牛车被该小车往前推了好远,其被甩出车外。其无法拨打手机,只能大喊救命,随后晕过去了,醒来已在医院里。在���院时,护士将其名字写成“方月青”,后来其持身份证到医院将名字改正过来。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其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罗某甲家喝喜酒,罗某某也在另一桌喝酒。当天19时30分许,其乘坐罗某某驾驶的越野车由某某村出发前往崇左,车上还有罗某某的女朋友。其因为喝了酒有点累,便在车上睡着了。20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罗白乡某某村路段时,其听到“嘭”的一声,醒后发现有甘蔗扣在挡风玻璃上,越野车冲出路外停了下来。三人下车后,发现在其车辆后面约10米处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受伤倒地,其中男子躺在路边,女子躺在水沟里。罗某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罗某某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6月7日20时35分接到匿名群众用号码为130********的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称,2013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在省道213线江州区某某乡某某路口路段有一辆小车与一辆牛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该大队受理案件后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醉驾驶,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18KM+950M处,公安人员到达时,肇事驾驶人罗某某在案发现场。6、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伤者唐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肺挫裂伤并两侧血气胸;3、面颅骨多发骨折;4、右眼球挫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6、颜面部皮肤挫裂伤;7、双侧锁骨骨折;8、胸骨骨折;9、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伤者方某某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并股骨外髁骨骨折;2、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横突、L2、L3两侧横突骨折;5、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474号《关于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重伤。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李某某、梁某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4)02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方某某因事故受伤的后果构成轻伤一级。1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邱某某、邓某某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42号《关于方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方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李某某、梁某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3、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现场呼气检测,罗某某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1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带到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1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1336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为145mg/100ml。1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魏某某、李某、谭某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方某某无事故责任。18、崇公交(二)鉴告字(2013)160-1号至160-9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本案各项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均已送达本案当事人。1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桂AAS9**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险终止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20、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罗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2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通知书,证实因发生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车辆、证件进行了扣押,现已将车辆返还当事人。22、胸腰支具发票、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为方某某垫付购买胸腰支具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日将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15000元交给唐某某、方某某的女儿唐某。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1年3月13日。2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其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其堂哥罗某乙家中喝喜酒,席间其喝了两瓶左右的啤酒。17时许,其驾驶其朋友朱某某的车牌号为桂AAS9**的小汽车搭载朋友周某某、罗某丙前��崇左。当行驶至某某村路段时,因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大车会车时被大车的大灯照得看不清前方道路,导致其突然看见前方4米左右有一辆牛车时来不及制动措施就与该牛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发生后,其发现一个男的伤者躺在路上,一个女的伤者躺在路边水沟里,其立即用其号码为130********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罗某某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唐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第一次庭审没有提供该证据。经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案件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经对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后,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送达被告人,又以江检刑变诉(2014)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唐某某的伤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重伤,该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申请对唐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也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胡 边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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