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商国栋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栋,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商国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国栋诉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商国栋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商国栋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国栋撤回对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商国栋承担。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