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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淑华,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光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淑华为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李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公司、李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3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被告春城公司负责广齐城市广场项目的负责人李光建,两次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因到期未还,被告李光建又以公司名义给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承诺尽快归还。现该公司的项目即将完工,李光建多次推脱不见。为此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5.9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城公司、李光建均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李淑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出的证据有:证据一、李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春城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借条、借款协议、汇款单各二份,证明:1、春城公司欠其款的实际数额为2059000元;2、春城公司超期未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李光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38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李光建系春城公司在亳州市广齐城市广场项目的负责人;2、李光建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春城公司、李光建均未到庭质证。被告春城公司、李光建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淑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淑华所举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合法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光建系被告春城公司在亳州市设立的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广齐·城市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李光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向李淑华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李淑华于当日通过银行分别给李光建转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1500000元,至2013年10月1日、同年10月19日结付利息后,李光建与李淑华又重新订立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多加3%利息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均加盖了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一区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李光建与李淑华对以上借款本息和另两笔借款(2014年6月7日借款50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计150000元进行结算后,李光建于当日分别给李淑华出具金额为686000元、1373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印章,其中409000元为结欠李淑华的利息。该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淑华人民币陆拾捌万陆仟元整(¥686000元),此据为证,(此款用于广齐·广场工地,属于安徽春城工程公司),借款人:李光建,2014年7月1日,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印章;今借到李淑华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叁仟元整(¥1373000元),此据为证,(此款用于广齐·广场工地,属于安徽春城工程公司),借款人:李光建,2014年7月19日,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印章。该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春城公司在承建广齐·城市广场建筑工程期间,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李光建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以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共向李淑华借款1500000元及另两笔借款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至2014年7月1日、同年7月19日李光建与李淑华对以上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李光建于当日又分别给李淑华出具金额为686000元、1373000元的借条,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春城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印章,在借条中注明此款用于广齐·广场工地。李光建当时的身份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该项目部是春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依法应由被告春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春城公司所借李淑华款2059000元中的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另409000元为借款利息,其利息依法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又因双方在借条中结算的利息409000元过高,对于该借款16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76067元(本金500000元的利息91000元+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182000元+本金50000元的利息800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267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132933元(409000元-276067元),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李淑华请求给付起诉后利息的主张应以本金165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李淑华请求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人民币1926067元(1650000元+276067元),其中本金16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72元,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