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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扬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南园东路9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柯金风,总经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移动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传媒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及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移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组成联合体参与竞投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业务并中标,随后双方与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合作协议》一份,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9日,双方补签《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根据“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项目招标书及业主要求负责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的建设及售后服务工作等,被告负责出租车车辆顶灯、驾驶员服装、座位套的施工配备及日常售后服务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人民币150元/月/车的建设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以种种托辞拒不支付上述监控平台设备使用费和流量费,经原告发函催讨后,其仍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扣除被告于2012年3月间支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96080元,截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止,被告尚拖欠原告上述费用人民币311080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人民币3110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传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莆田移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合作协议》及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出租车监控平台,负责GPS车载终端、LED屏的安装及售后维护,被告受原告委托享有利用该业务开展广告业务的收益,但应按人民币150元/月/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主体监控平台建设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证据二、《业务号码登记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分批次开通GPS+LED业务,开通业务的出租车共计116辆。证据三、《莆田移动GPS设备问题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安装GPS+LED业务的出租车上设备经处理及验证,均可正常使用。证据四、莆移政(2013)28号《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关于莆田移动〈关于解除与大众传媒联合体协议的函〉的复函》、《EMS邮件详单回执》及从网络上下载的《邮政全程跟踪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存在拖欠合同约定费用,且经催讨后拒不支付,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与被告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证据五、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组成联合体参与《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项目编号:PTLXJ20110822)》项目竞标,并于2011年9月20日中标该项目;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一相印证,即中标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再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合作事宜作了具体约定。证据七、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与证据二的《业务号码登记表》相对应,共同印证原、被告在履行《联合体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实际为116辆出租车提供主体监控平台建设及售后服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莆移政(2013)28号《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及《EMS邮件详单回执》复印件、证据五、证据六的《成交通知书》、证据七均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关于莆田移动〈关于解除与大众传媒联合体协议的函〉的复函》复印件及证据六中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莆田移动公司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1年9月组成联合体参与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编号:PTLXJ20110822)项目的投标,并于2011年9月20日中标取得该项目的建设,三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合作协议》一份,就项目合作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莆田移动公司(甲方)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在上述“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项目合作中的责任及权利作了具体约定,该协议主要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甲方为联合体牵头人;甲方根据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项目招标书及业主要求负责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的建设及售后服务工作,并按标书要求负责谈判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用;乙方根据出租车综合安全调度系统项目招标书及业主要求负责出租车车辆顶灯、驾驶员服装、座位套的施工配备及日常售后服务工作,并按标书要求负责驾驶员话费赠送及项目应标溢价费用;甲方建设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人民币150元/月/车统一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该项目出租车整车广告资源运营;甲方承诺合作期间向乙方购买人民币37.5元/车/月的出租车广告资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莆田移动公司按协议约定对116辆出租车提供主体监控平台建设与售后服务工作,并开通每辆出租车对应车务通终端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16个,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在《个人话费报销业务号码登记表》上共同盖章确认;之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只于2012年3月间支付原告莆田移动公司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款项计人民币96080元,自2012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莆田移动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被告大众传媒公司尚欠原告莆田移动公司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计人民币311080元[即(150元/月/车×116车×23月)+(150元/月/车×116车÷30天/月×12天)-96080元=311080元];原告莆田移动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以被告大众传媒公司单方停止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2011年11月9日所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并向被告大众传媒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该函。另查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登记为陈梅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柯金风。本院认为,原告莆田移动公司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莆田移动公司对116辆出租车提供主体监控平台建设与售后服务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自2012年4月起未按约履行支付每车每月人民币150元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莆田移动公司2013年10月22日以被告大众传媒公司单方停止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作出《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主张解除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2011年11月9日所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理由成立;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莆田移动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联合体合作协议的函》,故原告莆田移动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其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莆田移动公司与被告大众传媒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莆田移动公司要求被告大众传媒公司支付尚欠的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人民币3110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书》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解除;二、被告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出租车主体监控平台及售后服务项目费用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零八十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6.2元,由被告莆田市大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生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超萍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