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源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鲜再仁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再仁,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鲜再仁,男,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禄兴,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生于1956年3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文化巷*号,系达州市图书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生于1956年3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文化巷*号,系达州市图书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再仁诉被告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大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正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再仁的委托代理人唐禄兴、被告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再仁诉称:被告魏大山挂靠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万源市后河廊桥。由于缺乏建设资金,被告魏大山于2008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4个月后归还53.6万元,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原、被告以再建工程成本证借款本息安全,原、被告以在建工程万源廊桥第一层第18号以再建工程门市房屋成本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在还清原告本息后可以以原价赎回。对此,原、被告双方是对在再建门市工程以“预售合同”和还本付息后可以赎回的方式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到万源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具备抵押的实质要件。由于被告魏大山涉嫌犯罪被刑拘长达1年,加之廊桥建设后期缺乏资金,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亦无销售。近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魏大山还本付息或交房,但被告均承认待廊桥整体销售后或政府整体解决时一并结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魏大山归还借款30万元,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要求确认原告30万元借款本息对后河廊桥第一层18号门市共67平方米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同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应将同盛公司列为被告,同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4、原告不享有廊桥门市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未办理登记。被告魏大山辩称,:1、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虽然原告提供了其缴纳购房款的依据、廊桥项目部盖了章,邹顺勇也签了名,但无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正因为原告在给未大山作法律顾问期间已经有一些案件涉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亦有可能类似。2、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部成立,本案实为民间借贷。3、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方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鲜再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同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企业;3、万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万计(2005)9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万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商品房预售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万源廊桥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及经营权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盛已申报机构代码识别。4、资质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盛公司系依法纳税企业。6、万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张。证明同盛公司建设的“万源廊桥”工程已获立项批复。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万源廊桥”工程已获规划许可。8、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万源廊桥”工程准许施工建设。49、被告魏大山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被告同盛公司及其分公司给魏大山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书、被告同盛公司达同盛发(2008)0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同盛公司将其万源后河廊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魏大山投资开发及经营,并授权给魏大山为该项目的公司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盛公司将万源廊桥工程承包给魏大山承包建设。10、同盛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大山为万源后河廊桥工程建设的负责人。11、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大山为万源后河廊桥工程建设的代表人。1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源廊桥商品房于2008年获得预售许可证。13、万源市房管局预售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源廊桥商品房于2008年2月27日已面向社会公告预售。51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同盛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万源廊桥第一层18号门市(预测建筑面积67平方米)以单价8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的买卖合同。615、收据一张。证明同盛公司收取原告53.6万元的购房款。716、万源市后河廊桥开发项目由魏大山转让张光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转让时附债务表一张,原告鲜再仁借款30万元,利息12万元。81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帮凯以原告鲜再仁的名义借款30万元给被告魏大山,此款实际是万源市陈帮凯银霞典当行出的款出借的款项事实。918、会议记录(复印件)和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源市建设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就万源廊桥项目复工的相关讨论记录及万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万源廊桥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019、证人陈帮林、周仕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陈帮林及陈帮凯等人近年来找魏大山催收借款的情况。20、证人周仕英的证言一份。证明周仕英与陈帮凯等债权人找魏大山催收借款的情况。112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复印件)(复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8月24日,陈帮凯取款30万元的交易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为:对1、2、3、11-10号证据无异议;对411号证据法人授权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未授权其对外融资;对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514号证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廊桥,名为商品房买卖,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615号证据鲜再仁交53万的收据的形式是真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证明;对716号证据即同盛公司与张关波的项目转让协议,不能证明鲜再仁已经支付30万元;对陈帮凯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30万借款的实际成立;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陈帮林、周仕英的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核实对其真实性考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魏大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一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部成立,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本院依职权调查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证据来源于万源市公安局关于魏大山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侦查卷宗):1、万源市公安局对魏大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魏大山承认其在鲜再仁处借款30万,实收24万元。2、万源市公安局对陈帮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帮凯以鲜再仁的名义借款30万元给魏大山,由陈帮凯设立所在的银霞典当行支付的现金给魏大山,并以廊桥一层18号铺面作抵押担保,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3.6万元,实际支付了30万元给魏大山。原告鲜再仁对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魏大山称收到24万元与原告方称的30万元不一致,同时魏大山对收到的24万元当庭否认,不能达到30万已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被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系传来证据。被告同盛公司、魏大山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鲜再仁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4、15、16、17、18、19、20号证据,本院将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92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因双方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同盛公司经万源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万源后河廊桥建设工程开发项目。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同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魏大山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书,授权委托魏大山负责开发经营万源廊桥工程。2008年1月10日、1月11日,被告同盛公司以达同盛发(2008)01号、02号文件将万源市后河廊桥建设工程原负责人李小林变更为魏大山的决定告知了万源市税务局、万源市建设和规划局。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盛公司)名下的万源廊桥工程由乙方(魏大山)承包开发,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行建设,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销售,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类税、费,债权债务及民事刑事责任;乙方自费办理各类开发手续,自行缴纳各种税、费,自行自费给各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乙方自费办理建设项目和土地征用、房屋销售等有关方面的全部手续;乙方预售时乙方必须与购买人签订正规的售房合同,并在公司备案登记加盖完整的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乙方必须做到一房一售,绝不允许有一房多售等违法行为;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开发管理费6万元;……。”之后,魏大山以同盛公司名义对廊桥建设项目进行开发。2008年7月18日,魏大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鲜再仁处借款30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后还款53.6万元,同日,被告魏大山给原告鲜再仁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3.6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的公章。同时,为了保证被告魏大山今后能还本付息,收款当日被告魏大山以同盛公司之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万源廊桥项目中在建的第一层第18号门市房(预测建筑面积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以总价款53.6万元出卖给原告,2008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2008年11月4日,万源市公安局决定对魏大山在开发万源廊桥建设项目中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犯罪案立案侦查,并逮捕了魏大山。万源市公安局对原告陈邦凯进行了询问,陈邦凯承认其以鲜再仁名义借款30万元与魏大山,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能如数收回,同时,万源市公安局提取了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源市公安局讯问魏大山时,其承认在原告鲜再仁处的借款亦为30万元,实收24万元。2010年4月15日,万源市公安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事后,被告魏大山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大山采取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据此,,双方名义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符合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不成立。但双方建立的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大山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书立借款收据时,已经将23.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用廊桥建设项目中的第一层第18号门市房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也仅仅是保证被告能如数偿还借款的保证方式督促措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且系虚假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两被告辩解主张的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魏大山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的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何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魏大山所负原告的借款债务,是为万源廊桥建设项目开发所形成,而该项目的开发是在被告魏大山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该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大山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同盛公司应当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1个月内偿还原告鲜再仁的借款30万元,并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大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鲜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确定的给付其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鲜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魏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