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与王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王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黄山路2716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龙。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忠及被告王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元龙于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多次购买原告桶装胶,尚欠货款1938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867元。被告王元龙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货款数额不对,希望与原告进行割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王元龙共赊购原告桶装胶19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支及欠款条18支,合计价款230469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应从价款中扣除包装费共计49329元,并称已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桶装胶价款16114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桶装胶,被告予以领受,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和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按约定的数额足额及时支付原告桶装胶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对原告起诉的价款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价款161140元;二、驳回原告临朐县金迪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97元,均由被告王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