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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董志国与郑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国,郑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董志国,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女,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明,男,1978天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董志国与被告郑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开始合作生意,原告给被告发货,结款方式是先发货后结款,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一定欠货款的情况,被告陆续欠了大概十几万元的货款,2013年原、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不想再合作,所以开始清账,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被告称没有钱还货款,于是让原告帮其跳货,被告陆续把一些棉服发给原告,由于棉服是2011年进的货,当时进的批量很大,被告已卖出大部分,剩余189件。由于棉服在南方销售不好,没有人愿意收这个货,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说有一个收货的愿意把他的棉服及一些其他人的返货,以25元的价格收回,问被告是否同意,被告说可以,原告就把这个货以25元的价钱跳出去了,跳出去的钱抵了一部分货款,后来原、被告一起清账的时候,剩余欠款5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到了还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过催要,被告还了5000元,还剩49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49000元;二、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否认原告说的事实,都是属实,在这个过程当中,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开始被告同意25元一件,把189件棉服甩货,该货款抵偿了一部分欠款,剩余的货款,被告多方面考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后15至20天后,被告知道原告把被告跳的货以出厂价格135元返回了厂家。被告不是想抵赖这个钱,也承认欠原告钱,但被告感觉不公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现在剩余49000元未给付。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龙跃物流单、原被告双方往来帐簿两页(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不真实,被告只欠原告28210元。原告对该证据双方往来账簿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在该份证据中,最后能体现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仍欠原告49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物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2014年3月5日,该批货款,已抵消部分欠付的货款。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被告单方记载的往来账目,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欠款49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物流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物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棉服等服装,被告销售。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54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49000元。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即应按照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内容,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因原告已付5000元,尚欠4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已约定,被告逾期未给付,即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国货款49000元;二、被告郑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国货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