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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查菊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菊花,刘玉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477号原告查菊花。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菊花与被告刘玉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廖劲林、被告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菊花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被告刘玉凤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潘广路丹霞山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2.2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刘玉凤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要求被告刘玉凤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玉凤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刘玉凤同意就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同意赔偿;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各项费用均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刘玉凤先行给付原告53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庭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定;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缺乏证据,且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九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被告刘玉凤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潘广路丹霞山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案所涉沪A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932.2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刘玉凤支付的537.50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五、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上海市宝山监狱总务科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上海市宝山监狱总务科外聘人员查菊花(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2年起聘用(不签合同,工资现金支付),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我单位未支付休息期间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40%;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刘玉凤作为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932.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7,28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6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原告依据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其户籍性质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物损费,综合本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99,816.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3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233.60元,剩余部分即6,300元,则由被告刘玉凤承担40%即2,52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刘玉凤的庭审意见,被告刘玉凤已付的费用则在其应付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查菊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2,932.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查菊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2,233.60元;三、被告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菊花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520元,扣除被告刘玉凤已付的537.50元,实际被告刘玉凤应再支付1,98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7元,由被告刘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遂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