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云南省江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丈夫徐某乙由昆明市呈贡县斗南驶往江川,凌晨4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到江川县翠大线K2+50M处时,被告人徐某甲所驾车辆与行人郭某某相撞,被告人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早晨10时20分,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