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王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代表人孔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宏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彩霞,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被告王瑛瑛,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卓君,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家亮,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法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霞、王瑛瑛、郭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30.78元,合计4194430.78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30.78元,合计4194430.78元;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计付;判令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公司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公司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彩霞、王瑛瑛、郭家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中板、卷板,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2%。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30.78元,合计4194430.78元未还。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30.78元,合计4194430.78元(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55元,由被告潍坊达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彩霞、王瑛瑛、潍坊物华经贸有限公司、郭家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