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明与被告王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明,王清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黄金明,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清玉,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黄金明诉被告王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明诉称,被告王清玉2011年在我建材商店赊购建材,经我们两个对账后被告给我出具一枚50000.00元的欠据,后来被告于2013年给付了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玉于2011年在原告的建材商店赊购建材,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50000.00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50000.00元的欠据,经原告崔要后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明与被告王清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清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王清玉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金明货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