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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汪军、肖红波与文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军,肖红波,文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汪军。申请执行人肖红波。被执行人文伟华。申请执行人汪军、肖红波与被执行人文伟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汪军、肖红波向本院申请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进行执行备案登记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文伟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登高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