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岳荣良与姚会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荣良,姚会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岳荣良。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会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荣良与被告姚会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荣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姚会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荣良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姚会忠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岳荣良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会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荣良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9天。另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3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29222元、鉴定及检查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76497.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原告方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且提供证据证实的,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车主及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姚会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姚会忠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岳荣良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头皮裂伤、胸外伤、右侧第5-7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左小腿II度烫伤、右膝I度烫伤等,住院治疗89天。2013年9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92341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会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55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岳荣良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自2013年9月20日起休息至2014年6月6日止。另查明:原告岳荣良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3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误工费28824.54元(40065元/年÷12个月÷30天×259天)、护理费11681元(47249元/年÷12个月÷30天×89天)、鉴定及检查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年×14%)、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1081.16元。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姚会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923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姚会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41081.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调解的情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姚会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岳荣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529.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岳荣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6551.62元。三、驳回原告岳荣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岳荣良负担2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