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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国辉、张群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华国辉,张群,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开元西路美林水郡110号。法定代表人余宏。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辉。被告张群。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31号2栋2楼201。法定代表人张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告华国辉、张群、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裕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34.51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由被告承担)及律师费15.0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国辉、张群、华药堂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证实相应的数额;2、担保合同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因本案支付到黄奕、杨忠账户的费用应当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31日,华国辉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恒裕公司签订《2013年恒裕字第64号贷款合同》、《借据》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及《2013年恒裕字第68号贷款合同》、《借据》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千分之一/日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并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同日,恒裕公司向华国辉及其指定账户发放两笔借款5000000元。华药堂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张群亦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同意为以上两笔借款及因此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利息37500元;2、恒裕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足以证实其向恒裕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况。恒裕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由华国辉2014年1月14日向恒裕公司账户支付的37500元系华国辉偿还的利息,恒裕公司予以认可,另两笔向恒裕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其余向黄奕、杨忠账户支付的款项均与恒裕公司无关,该二人不是恒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本院认为,恒裕公司陈述的理由充分,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黄奕、杨忠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偿付恒裕公司借款本息的情况不予认可(除恒裕公司自认的利息37500元外)。2、恒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理。被告认为恒裕公司主张利息过高,且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恒裕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被告仅偿还恒裕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7500元,故本案中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50000元(2500000元×15‰/月×3个月+2500000元×15‰/月×2个月-375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借款:2500000元×2%/月×5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借款:2500000元×2%/月×6个月),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双方在贷款合同中虽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恒裕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可预见的损失,故本院对恒裕公司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本案《个人保证担保函》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个人保证担保函》及《保证(担保)合同》系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前提下,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合意形成,其中对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华国辉向恒裕公司借款,并出具了《贷款合同》及《借据》,恒裕公司如实发放了借款,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恒裕公司主张借款本金50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利息700000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确认;二、恒裕公司要求债务人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张群及华药堂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合同,同意对华国辉的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恒裕公司要求张群及华药堂公司在本案中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00000元;后期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华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张群、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71元,减半收取28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36元,由被告华国辉、张群、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