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宗本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宗本,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示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包宗本,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晋松。原告包宗本与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宗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宗本诉称:其于2012年7月12日与闽江公司签订商铺定购单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闽江金属物流园0613号商铺,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后在闽江公司售楼人员催促下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首付款34万元。但后来闽江公司的老板跑掉了,导致0163号商铺无法交付。现提起诉讼要求闽江公司退还定金及首付款3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宗本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购单一份、收据二份、银行支付凭证四张,证明包宗本购买闽江公司开发的0613号商铺及交付定金、首付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闽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包宗本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包宗本与闽江公司签订定购单一份,包宗本购买闽江公司开发的闽江金属物流园0613号商铺,面积约135.39平方米,总价70万元。当日包宗本交付定金1万元,2012年7月17日交付首付款34万元。此后闽江公司未与包宗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包宗本购买的商铺。本院认为:包宗本与闽江公司签订商铺定购单后,包宗本支付定金及首付款35万元,但闽江公司既未与包宗本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交付所购买的商铺,故包宗本要求闽江公司退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闽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包宗本定金及首付款计3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