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美姿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刘桂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美姿俱乐部有限公司,刘桂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美姿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林,女。委托代理人龙景胜,深圳市总工会指派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美姿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姿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林在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由于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未为被上诉人刘桂林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被上诉人刘桂林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300元;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则主张应以被上诉人刘桂林停工留薪期中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制作工资支付凭证,载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发放时间等内容,交由劳动者签名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说明其在实际发放工资过程中确实也要求被上诉人刘桂林进行签收。因此,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但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上诉人刘桂林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即使其有上班,也因其身体状况原因,存在上班时间不正常的可能。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刘桂林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状况。因此,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要求以被上诉人刘桂林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作为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300元。在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本院亦按照该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桂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美姿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美姿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