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孟庆刚,孟宪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王玉兰。被告:孟庆刚。法定代理人:孟宪友,男,74岁,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福兴地镇界力花村。被告:孟宪友。原告王玉兰诉被告孟庆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孟庆刚系精神病人。2014年3月26日晚11点多,孟庆刚从窗户进入原告家屋内,对原告进行身体上侵害,原告打电话报警及向亲友求助,被告逃走。原告于次日早入住本镇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经本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6日23时许,孟庆刚从窗户进入原告家屋内,原告打电话报警及向亲友求助后,被告逃走。原告因受到惊吓,于次日早入住本县福兴地镇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115.1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农业户口。被告孟庆刚一直精神不正常。案发后,被告孟庆刚已被公安机关强制送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公安询问笔录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夜间从窗户进入原告家内,致原告惊吓住院治疗,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可采信凭据,但其发生交通费损失为客观事实,可酌定为50元。被告孟宪友作为孟庆刚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在孟庆刚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15.18元、护理费77元(9384元÷365天×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3天×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287.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兰医疗费1115.18元、护理费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287.18元,由被告孟庆刚赔偿从本人财产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宪友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