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洪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张洪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林业局南侧。法定代表人付连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洪素。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晓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