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叶某。被告张某。被告敖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敖某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18日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敖某辩称,1、敖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单据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欠条》成立的方式有很多,不一定是民间借贷;2、敖某未获得本案4万元,也没有通过该款实现任何收益;3、敖某与张某在2014年8月已经离婚,虽然《欠条》出具在离婚之前,但因张某长期有赌博行为,敖某也很少回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敖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欠叶某人民币(40000)”。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某通知证人张XX、徐XX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听说张某赌钱,但没有亲眼看到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离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借给张某的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敖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