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商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国兵与钱问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兵,钱问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商初字第0351号原告陈国兵。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问林。原告陈国兵与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钱问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扬州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钱问林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共欠餐饮费93640元。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餐饮费93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7735元。被告钱问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兵系高邮市楼外楼小吃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钱问林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发生餐饮费用877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楼中楼餐饮会所菜单共计88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及签字认可的菜单所确定的金额承担给付餐饮费的义务,但被告钱问林却不及时支付所欠餐饮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8773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国兵支付餐饮费877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问林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