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9号原告但某某。被告刘甲。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刘甲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年相识恋爱,于XXX年XXX月XXX日生育一子刘乙,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赌博、夜不归宿等原因产生矛盾。XXX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XXX年XXX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至今分居已两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但某某、被告刘甲于XXX年相识恋爱并同居,于XXXX年XXX月XXX日生育一子刘乙,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沉溺赌博、且经常夜不归宿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XXX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XXX年XXX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XXX年XXX月XXX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于XXX年XXX月XXX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材料、独生子女证、(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经两次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之态度亦十分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和好几无可能,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原、被告之子刘乙之抚养权,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刘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刘甲每月向刘乙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但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刘乙随原告但某某生活,被告刘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