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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熊某,女,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熊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近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如果要离婚,原告需要给我2万元,孩子自愿随原告生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5年2月28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如果要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同时要求原告给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梁平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