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坤与祝恒龙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祝恒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王坤被告祝恒龙原告王坤与被告祝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恒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祝恒龙雇佣原告王坤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打工,年底结算工资时,尚欠原告20000元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份前付清工资。现承诺还款时间已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渔船上打工,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其署名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前付清原告劳务费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渔船从事劳务工作,故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及时完成劳务,被告应及时按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恒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坤劳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