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1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盐亭县富驿镇花林火星村5组刘某某家院坝内左转弯驶入大仁路,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从花林向富驿镇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在其车左前部,造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日,王某某经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重性颅脑损伤术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者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