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吉祥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祥,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56号原告林吉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洪荣,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晓东,男,汉族,居民。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镇西大街147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顺(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吉祥诉被告李晓东、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荣、被告李晓东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吉祥诉称,被告李晓东因需资金,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晓东写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支付,并由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李晓东指定的收款人何利华的账户汇入了资金200000元。被告李晓东在借款期间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共计25700元。后因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2%支付支付利息,由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金额、利息的给付情况及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均属实,但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具体的利率,故被告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东因需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何利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资金2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林吉祥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晓东,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联系电话:X****,借款人收款账户户名:何利华,借款人收款账户银行及账号:XXXXX。利息汇入账户户名:姚杰娜,利息汇入账户银行及账号:农行XXXXX,利息按月支付。如需使用资金提前一个月电话告知。借款人李晓东,担保人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借款后,被告李晓东按时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2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借款时,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林吉祥已实际借款,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吉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吉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晓东前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晓东和被告四川思味特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