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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邓某某(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窜至高县沙河镇跳墩村三组杨仁权屋后宜珙公路上,见路边停放了一辆摩托车,便将摩托车锁强行撬开,将车推至10余米远的一条小公路上,正在接线将车偷走时,见有人追来,三人便弃车而逃,邓某某逃至小河边被群众围截抓获,并挡获摩托车。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1元。此外,被告人杨某某还于2007年12月5日晚与同冷某某(已判刑)、杨某某、饶某(另案处理)租用面包车,携带夹包钳窜至兴文县僰王山镇,将陈某某停放在该镇南街南操场口公路边的一辆齐头大货车电瓶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到高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领条及车辆权属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