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为×××4448,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樟木头分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中心广场SH-A023铺怡悦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当场从该店货柜里缴获了疑似假药万艾可两盒,陈某甲随后被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两盒万艾可为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假药。经查,陈某甲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