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蒋XX,女,1981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瑶族,湖南省道县人,教师,住道县宝珍街XXXX。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退休教师,住道县宝珍街XXXX。系原告之母。被告熊XX,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原住道县道州北路XXXX。现暂住道县道州中路XXXX。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51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暂住道县道州中路XXXX。系被告之父。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熊XX及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结婚,婚后前两年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由于被告赌博恶习逐渐显露,使得原、被告之间常发生一些口角。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一意孤行,经常深夜才回家,偶尔还在外日夜不归,从而造成原告心灵上的严重打击。由于这些原因,原、被告婚后达四年之久未生育小孩。同时,原告曾无意之间发现被告短信与其她女人关系暧昧。在这种伤心欲绝的情况下,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当时被告死命不同意,还发过誓。2011年7月份,被告父母决定将住房全部出租给别人开宾馆,于是原、被告搬到原告娘家居住。从这时开始,被告经常出现日夜不归的现象。2012年4月,原告怀孕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除偶尔换衣服回家一趟,直到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儿子时,在原告和家人的追迫下,才到医院守了一晚,第二天又无影无踪了。被告没有尽过一天做父亲的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熊天铭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房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2日,原告蒋XX申请撤回(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熊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毕竟是过去。自从儿子出生以后,被告没有参与“钓鱼”之类的赌博活动,也没有做对不起妻子和家人的事。被告非常爱妻子和孩子以及所有的亲人,只是被告过去错得太离谱了,给妻子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无法面对大家,内心十分愧疚。因此,请大家原谅,给被告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一定会好好珍惜,尽职尽责,做该做的事。原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证人熊荣平的证言,证明被告赌博事实;2、证人宋元长的证言,证明有放高利贷的来原告的娘家;3、证人刘小尧的证言,证明被告两年没回家;4、证人何荣强、黎林、文月花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3;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6、公安处理的违法记录,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熊XX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两年没回家不属实,被告只是没有去外家;欠了高利贷是事实,但原告夸大了事实;公安处理的违法记录属实,但原告现在已经改了。被告熊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人证言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欠高利贷的具体数额的出入,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5、6,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于2006年6月经被告的表嫂介绍相识,2007年1月开始谈恋爱,2007年12月2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份,被告父母决定将住房全部出租给他人开宾馆,于是原、被告搬到原告娘家居住。从这时开始,被告经常日夜不归。2012年4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偶尔换衣服才回家一趟,直到2013年1月24日,原告生育儿子熊天铭时,被告只到医院守了一晚,第二天便不见踪影。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尽家庭义务。另查明,被告熊XX因吸毒曾于2013年5月29日被广东深圳市罗湖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1月12日,原告蒋XX申请撤回财产分割、财产损失赔偿和债权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自由恋爱一年多,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且婚后两年关系融洽,并非草率的婚姻。原、被告婚姻出现变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约束好自己,沾染上一些不良习气,不能以家庭为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逐渐减少,原告对其丧失信心。被告在庭审中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法庭也给了被告争取和好的充足时间,但是,被告没有表现出和好的足够诚意,不主动与原告示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熊天铭只有一岁多,年龄尚小,需要悉心照顾,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熊天铭到十八周岁成年还有十六年半的时间,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按照2013年至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609元的标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241048.5元的一半,即12052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5年1月12日,原告蒋XX自愿撤回财产分割、财产损失赔偿和债权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希望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财产损失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放弃这些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离婚;婚生子熊天铭由原告蒋XX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120524.25元,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底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底支付完余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理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