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雷瑜与聂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瑜,聂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340号原告:雷瑜,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亮,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斌,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韩勖。委托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员工。原告雷瑜诉被告聂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瑜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聂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潘志斌,被告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08时10分左右,聂亮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学府南路学府南苑停车场由西往东行驶,进入学府南路,遇黄文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沿学府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发生碰撞,造成黄文坤、雷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坤、雷瑜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280.46元,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聂亮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包括黄文坤及雷瑜共2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各个伤者的损失占全体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三、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垫支情况。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及检验费用占医疗费总额的10%左右。我方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医疗费合理性的司法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3、护理费,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出具的90日护理期,且不认可住院期间的880元护理费,仅同意住院期间25天按80元/天计算为2000元。因出院医嘱仅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对880元的护工费收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应出具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已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体现,不应重复计算。为此,我方已在庭审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4、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80日,误工天数应为106天,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提供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固定收入,首先原告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应以合法的会计凭证为凭,其次原告既未提供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或签收单,也未能提供其社保缴纳记录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2600元的真实性。5、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意见,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举证的由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村委不具有人口暂住登记管理的权限,其超越权限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居住证明上所写地址没有门牌信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城镇居住,且形式上存在瑕疵。另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协议、租金交纳凭证、水电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村委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居住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我方已庭前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因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生活。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10、鉴定费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11、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为此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聂亮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雷瑜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聂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瑜、黄文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瑜即被送往广州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共7天。后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18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2月。原告两次住院共25天,用去医疗费共35025.54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雷瑜的女儿黄诗萱于2010年9月23日出生,儿子黄靖源于2012年7月8日出生。雷瑜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黄文坤与雷瑜是夫妻关系。2、黄文坤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黄文坤为雷瑜的丈夫。雷瑜本人没有办理银行卡。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雷瑜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五华村凤华庄四队居住。4、广州市花都区盈生五金型材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雷瑜自2013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该厂工作。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聂亮本人。该车在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雷瑜称因黄文坤为其丈夫,故明示同意交强险优先支付雷瑜的损失,不需要为黄文坤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雷瑜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雷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聂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雷瑜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聂亮承担。雷瑜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502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5天为2500元。3、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为2000元。因并无医嘱证明雷瑜出院后仍需陪护,故对雷瑜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雷瑜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没有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相应国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计算为85天。即误工费为7366.67元。5、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元。6、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雷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采信。雷瑜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雷瑜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3岁9个月、1岁11个月,雷瑜主张分别计算扶养190月、168月,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瑜对其子女负1/2的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雷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35957.52元(24105.6元/年×358个月×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对于雷瑜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的鉴定费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60元。对于其他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雷瑜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未免当事人诉累,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55025.54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10项共125681.59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雷瑜支付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60707.13元,因并无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利宝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雷瑜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瑜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雷瑜赔偿6070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雷瑜负担195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丽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