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中学老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在明知黄金饰品来源不明的情况下,收购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已判处)盗窃所得的黄金饰品(折合价值人民币141,804.8元),后付给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人民币99,500余元。被告人黄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黄金饰品被黄某销赃。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黄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孙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