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与孙韶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孙韶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韶伯。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韶伯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5时20分许,孙韶伯乘坐孙铁昌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当行至106国道霸州市南孟高架桥出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韶伯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韶伯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伤情等级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原告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共得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37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已经得到了责任人的赔偿,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韶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6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09元,停工留薪工资22500元,共计253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在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再者,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方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故被上诉人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孙韶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上班途中受到第三人伤害,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