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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堪学、孔现云与李兵、李荣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堪学,孔现云,李兵,李荣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堪学,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芳(一般授权),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现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芳(一般授权),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蕾。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柱(特别授权),峄城区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堪学、孔现云与被告李兵、李荣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堪学、孔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芳与被告李兵、李荣蕾委托代理人殷昭庆及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堪学、孔现云诉称,2014年9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刘堪学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孔现云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峪风景区路口处时,与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堪学与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现云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荣蕾,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合计37537.07元。被告李兵、李荣蕾辩称,一、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堪学住院期间,被告李兵已经替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堪学医疗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应予以返还。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相当,应当过错相抵。四、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证据不真实亦不充分。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部分医疗凭证等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客观上不真实亦不充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刘堪学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孔现云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峪风景区路口处时,与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堪学、孔现云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堪学住院治疗21天,支出复印病例费19元,支出门诊检查费857元、住院费6468元、出诊费20元,上述款项中含有被告李兵给付的5000元。原告孔现云未住院治疗,在该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27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孔现云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行单膝关节MR1检查,支出检查费7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孔现云以左膝关节外伤肿痛、活动受限一个半月为由在枣庄市立医院就诊,支出药费329.10元。原告刘堪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孔现云护理,孔现云为枣庄市民安暖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刘堪学在杨老大炒鸡店工作,职务为厨师长,月收入为78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堪学与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现云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委托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堪学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进行评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堪学于2014年9月27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8-10周。本次鉴定,原告刘堪学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堪学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花园摩托车配件部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300元。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枣庄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2500元,枣庄市薛城区三江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收取被告李兵停车费1460元。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兵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刘堪学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刘堪学、孔现云主张的医疗费9056.10元,结合原告刘堪学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刘堪学的医疗费合计应为7345元,包括支出的门诊检查费857元、住院费6468元、出诊费20元。急救车费40元,应属于交通费,原告刘堪学不应将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对于原告孔现云的医疗费数额,结合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急诊病例的记载及原告孔现云的受伤部位,原告孔现云因检查所产生的费用627元及单膝关节MR1检查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孔现云的居住地离枣庄市立医院较近,结合该院的病案记载内容及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李兵、李荣蕾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在该院支出的药费329.1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孔现云的门诊检查费用、医药费的收款凭证,其医疗费用合计为1656.10元。关于原告刘堪学主张的误工费23811.9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堪学为杨老大炒鸡店的厨师长,其单位财务部门已出具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刘堪学的收入状况,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李兵、李荣蕾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刘堪学关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参照(2014)临鉴字第1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结合医疗机构的病例记载,原告刘堪学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4天(住院期间21天+63天)。综上所述,原告刘堪学的误工费应为84天*7850元/30天=21980.28元。关于原告刘堪学主张的护理费231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刘堪学的住院病案,本院认为对原告刘堪学的护理期限应为21日。对于护理人员孔现云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孔现云的工作单位枣庄市民安暖通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孔现云的月收入为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李兵、李荣蕾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孔现云关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堪学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堪学主张的车辆损失13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其维修费应为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刘堪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复印费1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鲁D×××××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堪学7660元(医疗费73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赔偿原告孔现云16**.1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堪学24440.28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21980.28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堪学1300元。关于原告刘堪学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及复印费19元,本院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兵应承担50%的责任,即209.50元。但考虑到被告李兵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本身亦有财产损失且损失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鲁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刘堪学亦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李兵向原告刘堪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以与原告刘堪学向被告李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冲抵,冲抵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李兵或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向原告刘堪学主张。鉴于被告李兵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堪学医疗费5000元,故在被告人民保险枣庄分公司向原告刘堪学理赔后,原告刘堪学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荣蕾虽系鲁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原告刘堪学、孔现云并未提交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故被告李荣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堪学33400.28元(包括医疗限额内7660元+伤残限额内24440.2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现云16**.10元;三、原告刘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兵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堪学、孔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刘堪学负担1150元,被告李兵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肖德振人民陪审员  辛德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