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唐世华与岳安秀,赵训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华,岳定秀,赵训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唐世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岳定秀,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赵训氷,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唐世华诉被告岳定秀、赵训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赵训氷系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经被告岳定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训氷为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华、被告岳定秀、赵训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华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两种电器产品送货上门给赵兵(即赵训氷)时,由于本人不在门市,由被告岳定秀将其代收并签字,共计货款740元,原告同意售后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货款370元,余款3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0元及误工费及车费300元,共计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定秀辩称:原告是将4件电器产品(2个高压锅185元/个,2台电扇185元/台)送货给赵训氷的,共计价款740元。我是为赵训氷代收,货物已经放在赵训氷的门市卖出去了,卖出去的钱也已拿给原告,即2013年6月19日给了370元,2014年2月18日给了185元,剩余185元我还没有查清楚账。但原告在送货期间,我们是二人合伙经营,要求追加赵训氷为被告。被告赵训氷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送货、货款尚欠370元情况属实,但我们在2013年6月19日已经付清了货款370元,我与原告的帐已清,只是送货单我们没有收回,一直在原告处。我也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费等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定秀与被告赵训氷系合伙经营关系。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2个高压锅(185元/个)和2台电扇(185元/台)送货上门给被告赵训氷,共计货款740元。由于原告送货上门时被告赵训氷不在门市,由被告岳定秀将其代收并在送货单上签了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货款,被告方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货款370元,余款37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0元及误工费、车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送货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送货即4件电器,共计货款74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370元,尚欠原告370元(送货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岳定秀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赵训氷与被告岳定秀系合伙经营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引起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定秀辩称其在2014年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85元,且有笔记记录为凭,但原告未在记录的名下签字,并称其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不能确认此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从诉争的标的中抵扣。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训氷、岳定秀给付原告唐世华货款共计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训氷、岳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