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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的妻子阿×在结婚10日后逃离李××家。2014年1月16日6时许,李××在寻找阿×的过程中发现与阿×接头的同伙刘××并与其发生厮打。为了与阿×取得联系,李××将刘××带回并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扣留在自己家中长达6余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党××、李××的证言,建昌县公安局工作记事,刘宗国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拘禁他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等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